(2015)依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职员,住依兰县。被告杨海山,男,身份证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五家子村五家子屯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海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年利率为9.6‰,超期后不还款,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杨海山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数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借款凭证一张及原告借款柜台还款明细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14.040.00元,本息合计164.0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海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年利率为9.6‰,超期后不还款,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山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如期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杨海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庭审中所举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数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数目),本息合计164.040.00元。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被告杨海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