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阮清华与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清华,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阮清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861711-8。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董事长。原告阮清华与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沙石合同,被告将莆田喜盈门家居广场装饰工程的沙石材料承包给原告供货。自2014年4月至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96982元的沙、机砖、水泥等材料款,至今只支付了44950元,尚欠材料款52032元,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阮清华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03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280元(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沙石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莆田喜盈门家居广场装饰工程的沙石材料承包给原告供货。二、结算单二份,送货单32份(共10页),发票四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材料款52032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沙石合同》,约定,被告将莆田喜盈门家居广场装饰工程的沙石材料承包给原告供货,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款项。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沙石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沙子、机砖等材料,每月1日结算一次并付清款项。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并由“仲刘学”进行签字。仲刘学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对2014年4月至11月2日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材料款金额总合计83197元,7月18日转账付14950元,10月31日转账付30000元,尚欠材料款金额合计3824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加盖公章及仲刘学签字的《沙石合同》及由仲刘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824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但原、被告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清华货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阮清华负担212.08元,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