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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新洪、陈喜秀与陆漂弟权属、侵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喜秀,吴新洪,陆漂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陈喜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新洪,男,汉族。被执行人:陆漂弟,男,汉族。关于吴新洪,陈喜秀申请执行陆漂弟权属、侵权一案,本院作出(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陆漂弟在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64576.73元给吴志友、苏丽英;郭志华在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72477.23元给吴新洪,陈喜秀。承担垫付的诉讼费180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除交通肇事车辆外,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除交通肇事车辆外,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怀法执字第37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能文审 判 员  苏罗群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