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李其伟、符畅林、李菊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负责人周新国,行长。被执行人李其伟,男,生于1979年4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符畅林,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李菊先,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2011)仁寿民初字第239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李其伟、符畅林、李菊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其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50元,被执行人符畅林、李菊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泳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