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玉芬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殷小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小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杜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小峻,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春海,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芬,女,保山市隆阳区人。上诉人殷小峻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杜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殷小峻驾驶云DR39**号小型客车沿沙丙线行驶,至4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杜玉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杜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小峻负主要责任,杜玉芬负次要责任。原告杜玉芬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支付医疗费108182.26元,被告殷小峻预付86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支付查检费66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885元。2014年10月20日,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杜玉芬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胫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50元。被告殷小峻驾驶的云DR3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020.4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合计202898.2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殷小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27020.4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85元,合计61005.40元。剩余的141892.86元,应当由原告杜玉芬与被告殷小峻按责任分担。由于原告杜玉芬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小峻承担80%,即113514.28元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殷小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上限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小峻负担。对于被告殷小峻已预付的86000元,是否返还,被告殷小峻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6100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杜玉芬100000元,两项合计161005.40元;二、由被告殷小峻赔偿原告杜玉芬13514.28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一审判决宣判后,殷小峻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没有将护理费列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且上诉人垫付的86000元没有一并处理。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杜玉芬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杜玉芬的护理费22800元应当列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杜玉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85元,以及残疾赔偿金27020.4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305.40元。剩余的98842.86元,由殷小峻承担80%,即79074.29元。因殷小峻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上限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79074.29元的赔偿责任,亦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付。由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在投保人殷小峻已先行赔偿杜玉芬86000元的情形下,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应再重复赔付。故而,扣除殷小峻已先行赔偿的86000元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实际还需向杜玉芬赔付91917.15元。至于殷小峻已先行赔偿的86000元,应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返还殷小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杜玉芬91917.15元,并返还殷小峻先行赔偿的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杜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750元,由杜玉芬自行承担150元,由殷小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杜玉芬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杜玉芬交纳885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交纳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杜玉芬交纳1176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交纳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代理审判员 项 坤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