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凤与徐祥、王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徐祥,王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5号原告:梁凤,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玉,女,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司工作人员。原告梁凤诉被告徐祥、王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王玉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诉称:2015年1月20日00时01分,被告徐祥驾驶粤JXX**号车辆沿迎宾大道往院士路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东华二路交界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东华二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由江旭勇驾驶的桂D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高贵)发生碰撞,造成江旭勇、杨高贵两人受伤,其中江旭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旭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高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江旭勇未婚,是原告与已故丈夫江日宽的婚生儿子,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丧葬费29672.5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12.2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321170.97元。因粤JX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余下损失211170.97元,由被告徐祥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3351.29元(211170.97元×30%),由于被告徐祥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剩余损失33351.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祥、王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351.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祥、王玉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梁凤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2、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52015000393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司)鉴(交法)字(2015)12号《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旭勇户口注销证明;3、《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4、原告与江日宽的婚姻证明;5、江日宽的死亡情况及与子女生育情况证明。被告徐祥书面答辩称:被告徐祥对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于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具体意见有: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2、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给江旭勇处理交通事故的三名人员的身份资料,且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鉴于江旭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祥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江门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4、被告徐祥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法院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徐祥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王玉书面答辩称:被告王玉仅为粤J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车辆使用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玉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粤JXX**号车辆在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意见与被告徐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玉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有:1、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江旭勇死亡和另一伤者杨高贵重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对交强险应得的赔偿份额。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可知,被告徐祥在事故时饮酒驾驶,故对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没有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确认。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江旭勇属于无证醉酒驾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对于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条款编号为A02H03Z02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对于饮酒驾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0时01分,被告徐祥驾驶粤JXX**号车辆沿迎宾大道东往院士路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东华二路交界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东华二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由江旭勇驾驶的桂D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高贵)发生碰撞,造成江旭勇、杨高贵两人受伤,其中江旭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旭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祥喝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高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旭勇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与江日宽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江旭勇(1985年1月22日出生)、江军锋(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江宇玲(1991年7月27日出生)三名子女,2009年12月18日,江日宽因病去世。2015年1月20日,江旭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江旭勇年满29周岁,未婚,其与原告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粤J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玉,驾驶员徐祥与车主王玉是夫妻关系,王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以专门章节及加黑字体进行了标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祥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杨高贵一方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34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江旭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高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表示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江旭勇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徐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江旭勇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29周岁,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以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按照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属笔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96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江旭勇的弟弟、妹妹均已成年,由于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以5天计算该三人的误工费损失为101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与江旭勇的弟、妹共三人为办理江旭勇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第六项“住宿费”的标准340元/天,以3人5天计算住宿费51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江旭勇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江旭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以及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12.27元、住宿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78170.77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一、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桂DXX**号二轮摩托车乘客杨高贵重伤,且其家属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起诉至本院,故,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粤JXX**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杨高贵预留相应份额,结合事故给江旭勇和杨高贵造成的伤亡程度,本院确认双方按照50%的比例平均受偿粤JXX**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按照原告在粤JXX**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受偿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劳累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基于酒后驾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法律已经将其明确规定为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饮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其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以专门章节并以加黑字体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3170.77元(278170.77元-55000元),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祥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6951.23元(223170.77元×30%);由于被告徐祥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6951.23元。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粤JXX**号车辆所有人王玉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无法证明粤JXX**号车辆所有人王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徐祥赔偿原告3695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凤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凤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36951.23元。三、驳回原告梁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7元,减半收取1583.50元,由原告梁凤负担5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被告徐祥负担4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银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