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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永林与黄保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韩永林,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黄保聚,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韩永林与被告黄保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黄保聚以做轮胎生意为由,通过中间人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给我书写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韩永林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保聚向原告韩永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保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黄保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被告黄保聚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将之前的两笔借款、借条汇总之后,被告黄保聚给原告韩永林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韩永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黄保聚2015年3月20日证明人:甄俊璞。事后,原告与证明人甄俊璞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8日,原告韩永林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保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保聚认可曾向原告韩永林借款200000元,且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本案审理过程中,证明人甄俊璞证明,原告将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时,其均在场,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甄俊璞几乎都在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保聚向原告韩永林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黄保聚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从未偿还,故原告韩永林要求被告黄保聚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与证明人甄俊璞的陈述一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保聚对此亦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黄保聚应偿还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合法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永林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黄保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