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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何洪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洪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械代码:56523091-1。法定代表人:张孝昌。委托代理人:尉国良,王德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何洪聘。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洪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营运性货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洪聘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何洪聘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小写280000.00元大写贰十捌万元整欠款人签字何洪聘时间:2012年12月9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款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何洪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