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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昆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立梅,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雅熙,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哥哥朱某丙在其家中(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芋头塘村委会小村子组27号)因看电视和房屋问题发生吵打,在吵打中朱某甲用砖头打伤朱某丙的头部后逃离。次日朱某丙被送至昆明市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朱某丙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因无法支付医疗费用,10月15日朱某丙被家人接回家中照顾,并于10月27日在家中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系钝器致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打伤朱某丙的过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是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及被害人是兄弟关系,且得到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立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人舒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邓某某、范某某、朱某丙、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砖头一块,提取笔录、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东)鉴(司)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尸)鉴(刑)字[2014]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2123、2123-1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害人朱某丙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朱某甲和朱某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从小生活在普通的农村家庭,家庭条件不好,其父母因关系不和,母亲现在外打工。朱某甲性格比较暴躁、内向,平时与父母缺乏沟通。其案发前在紫荆家园打工,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以后要好好孝顺父母。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是因家庭纠纷而起,被告人在案发后也尽其所能照顾被害人,且得到其母亲的谅解,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砖头一块、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代????旋代理审判员王剑军人民陪审员戴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