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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住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覃某进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星村弘源寺,利用手电筒及带粘性的铁片从弘源寺功德箱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2元,后覃某将该32元花掉。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进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星村弘源寺,利用手电筒及带粘性的铁片从弘源寺功德箱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6元(已发还)。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进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星村弘源寺,利用手电筒及带粘性的铁片从弘源寺功德箱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6元(已发还)。覃某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弘源寺值事陈某抓获,陈某随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覃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铁片等物以及当天所窃取的26元现金、于2015年6月4日所窃取的16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赔偿被害单位弘源寺人民币32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铁板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