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胡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卢玉华,胡敬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代表人:王怀举,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玉华,唐山市开平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厨师。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敬生,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胡敬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开平区新苑路与南环道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卢玉华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卢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敬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玉华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肺炎等,花费医疗费9712.98元。2014年6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卢玉华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花费鉴定费1400元。卢玉华住院期间由儿媳张金荣进行护理。卢玉华在开平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从事厨师工作,月薪2600元。张金荣从事批发零售业,月工资2300元符合客观实际。卢玉华1949年12月30日生,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在儿子家居住,其儿子住在开平区普光南里社区160楼1门103室。为确定事故发生事实,交警六大队对两车的擦撞痕迹进行检验,胡敬生花费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存车费144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胡敬生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卢玉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敬生、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7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金361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4099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019.98元;反诉原告(被告)胡敬生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卢玉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修理费1500元,存车费1440元,手续费100元,合计3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卢玉华骑自行车未靠右侧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敬生驾车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卢玉华与胡敬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卢玉华与胡敬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6:4为宜。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卢玉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胡敬生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卢玉华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97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9天为1160元。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卢玉华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及伤残系数计算16年为36128元。卢玉华在开平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从事厨师工作,月薪26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9个月零4天的误工损失为23746.67元。护理人张金荣从事批发零售业,月工资2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为2223.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玉华主张财产损失、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被告)胡敬生主张的车辆痕检费600元、存车费1440元、修车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取车手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华医疗费97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2元、残疾赔偿金36128元、误工费23746.67元、护理费222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72.9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72.98的40%为909.19元。三、反诉被告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胡敬生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维修费1500元、存车费1440元,合计3540元的60%为2124元。四、驳回原告卢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胡敬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胡敬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卢玉华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事故发生时卢玉华以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误工费,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卢玉华没有提供其居住房屋产权证明,没有派出所出具或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确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日计算。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卢玉华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误工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费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卢玉华主张误工费提供了详细的误工证明,误工期限是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确定的,至评残前一日。其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卢玉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卢玉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理赔。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