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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恢字第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迪林、余戴英与王欢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迪林,余戴英,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恢字第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迪林,男。申请执行人:余戴英,女。被执行人:王欢,男。陈迪林、余戴英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王欢等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本案生效判决,王欢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陈迪林、余戴英人民币90581.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各1258.7元。上述执行款合计人民币91839.8元。在本案依职权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王欢有银行存款人民币9584元。本院依法强制扣划,在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将余款9534元依法划付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未能查明被执行人王欢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欢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恢字第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之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