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刘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刘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负责人陈海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美丽,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刘三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集支行)与被告刘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美丽、被告刘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三华自愿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与我行签订信用卡申请协议,我行于2012年4月26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0001732xxxx)。其后,被告刘三通通过atm柜员机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和消费,截止2015年6月10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金24733.77元、利息3283.42元、滞纳金7228.04元及其他费用0元,共计人民币35245.23元。自被告发生透支和消费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定期通过电话方式对持卡人进行追收,但被告依然拖欠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35245.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三华辩称:1、本人并无恶意透支信用卡,因本人经济困难,暂无法偿还借款本息;2、对银行诉请的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三华在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0001732xxxx,透支额度为30000元),其后通过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和消费,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金24733.77元、利息3283.42元、滞纳金7228.04元,合计35245.23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未能归还给原告。自被告发生透支和消费行为后,原告方业务员通过各种方法对该信用卡透支款予以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三华立即偿还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又查明,被告刘三华曾于2015年5月6日于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签订信用卡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透支款35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35300元,但被告刘三华未能依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提供的:1、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2、信用卡交易记录表;3、银行信用卡申请表;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信用卡催收明细;6、信用卡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三华自愿向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刘三华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三华虽辩称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但双方关于滞纳金、利息的约定并无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国家有关银行管理机构允许和备案,况且上述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已在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申请协议上清楚列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三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733.77元、利息3283.42元、滞纳金7228.04元,共计人民币35245.23元(计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另行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刘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