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萍与被告达举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萍,达举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张金萍,女,汉族。被告达举君,男,汉族。原告张金萍与被告达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举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达举君对其吊车向原告所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因保险费不够,原告张金萍为其垫付保险费7000元。2014年4月3日,达举君向张金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金萍现金7000元整”。该款拖欠至今未向张金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萍为被告达举君垫交保险费7000元,其实是将7000元出借给达举君,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4月3日达举君向张金萍出具的欠条实质为对该笔借款的确认。达举君向张金萍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举君偿还原告张金萍借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