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国君、徐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国君,徐婷婷,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君。被告:徐婷婷。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张国君、徐婷婷、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徐婷婷、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金额为50万元,贷款利率年息9%,罚息为13.5%。同日,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石家庄市亿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张国君以其名下10万元的存款为保证金,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张国君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695.77元,利息28000.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授信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追偿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42869元,按照合同第33条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婷婷与张国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婷婷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判令被告张国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695.77元、利息28000.36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律师费42869元,被告徐婷婷、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快递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合同对授信期限、额度、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君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第33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2、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张国君偿还部分本金99304.23元,尚欠本金400695.77元,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欠利息28000.36元。3、《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国君和徐婷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国君和徐婷婷婚姻存续期间,徐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君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君、徐婷婷、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石家庄市亿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国君以其名下1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质押,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张国君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国君与徐婷婷登记结婚。借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国君发放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到期,执行年利率9%。被告张国君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695.77元,利息28000.36元。庭审中,原告称暂不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国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国君应予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婷婷与张国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婷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国君、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10022013009185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张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00695.77元、利息28000.36元(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徐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张国君、石家庄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徐婷婷负担7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殷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