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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王向华、刘秀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负责人赵洪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臣,该行职员。被告王向华。被告刘秀君(王向华配偶)。被告门芳栋。被告杨春艳(门芳栋配偶)。被告肖玉和。被告XX艳(肖玉和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_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被告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王向华为借款人,刘秀君为王向华配偶,门芳栋、肖玉和为保证人,杨春艳、XX艳分别为门芳栋、肖玉和配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向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4个月。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王向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向华自2013年6月28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40.7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向华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罚息共计11323.68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向华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清贷款本息日的利息及罚息。4.依法判令被告门芳栋、肖玉和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秀君、杨春艳、XX艳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向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知晓该事情。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向华订立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诸被告之间对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王向华发放贷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王向华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6、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向华未偿还原告的本息合计36964.38元。被告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诸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向华、刘秀君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向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向华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门芳栋、肖玉和、王向华为一联保小组,为彼此间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杨春艳、XX艳、刘秀君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双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向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王向华未能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诸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向华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5640.7元,利息以及罚息数额为1132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合法且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王向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按相关程序审批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向华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秀君作为借款人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门芳栋、肖玉和作为联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范围内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艳、XX艳作为上述联保人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向华、刘秀君、门芳栋、杨春艳、肖玉和、XX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640.7元。二、被告王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1323.68元。三、被告王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为未偿还的本金25640.7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3%/365*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实际天数;罚息为未偿还的本金25640.7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3%/365*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实际天数*50%)。四、被告门芳栋、肖玉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君、杨春艳、XX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王向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