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熊寿云与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熊寿云。被告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一里8号楼408H,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296009-10。法定代表人曹平。委托代理人杨名峰,系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熊寿云诉被告陈文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熊寿云撤回对被告陈文历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狼共舞针纺公司),本院依法追加与狼共舞针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熊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狼共舞针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熊寿云、被告与狼共舞针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寿云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做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入职时有签入职表,工作1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6月15日,被告裁员且停发工资,但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熊寿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个月工资共24500元(3500元×7个月)。被告与狼共舞针纺公司辩称,要以事实为依据。原告熊寿云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与狼共舞针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字(2015)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无异议。3.银行流水一份3页、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认为:无异议。4.社保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有帮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与狼共舞针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熊寿云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无异议。2.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认为:无异议。3.员工离职交接表一份,证明是原告申请离职。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离职表上半部分是原告写的,下半部分不是原告写的。经公开质证,对原告熊寿云及被告与狼共舞针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员工离职交接表,从原告的质证意见可认定,上半部分的离职人员的姓名、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为原告所填写,下半部分的内容为被告所填写。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存在不同的陈述且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应当认定为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离职的原因,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在福建省厦门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准备在佛山市顺德地区设立仓库。2015年12月20日,经协商,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司机,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当月的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劳动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设立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盈安一路2号的仓库上班,被告通过陈文历及被告的账号以转账方式于当月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一份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名,认为在2015年5月14日自动辞职,自愿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主管杨名峰(亦为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名,同意原告辞职。因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于2015年5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合共7000元。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离开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地区设立的仓库。2015年5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5)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在佛山地区工商业务系统内未发现“佛山市顺德区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的开业登记注册资料,原告又未在限期内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出资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因“佛山市顺德区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身份不明确,难以确定具体的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以陈文历为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被告为与狼共舞针纺公司,并申请撤回对陈文历的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5月份的工资。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被告以公司裁员的原因而要求原告离职,对离职原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陈文历为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月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现已丢失,在2015年5月,是因原告的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但被告对已在2015年1月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离职原因的陈述,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期间,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社保参保证明认定,被告通过陈文历及被告的账号以转账方式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518.52元、在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的工资3463.67元、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2月的工资3223.67元、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3月的工资3401.17元、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3223.67元、在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5月的工资937.84元,合共14768.54元,另被告通过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个人缴费部分合共为1264.93元,其中2015年1月原告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为230.08元,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总收入合计为16033.47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有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认为已在2015年1月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诉讼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为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离职的原因,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的离职原因均有不同的陈述,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对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离职的原因,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后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扣除原告通过银行收取的2014年12月的工资518.52元及需自行缴纳的2014年12月份(于2015年1月交纳)的社保费用230.08元,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总收入为15284.87元(16033.47-518.52-230.08),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84.87元。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5个月,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06.69元(16033.47÷5),在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1603.35元(3206.69÷2)作为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熊寿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个月工资共24500元(3500元×7个月)的主张,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应按5个月计算,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84.87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3.35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寿云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84.87元;二、被告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寿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3.35元;三、驳回原告熊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厦门与狼共舞针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熊寿云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