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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巧花),女,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全某甲(曾用名全毅),男,巴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离婚;2、婚生男孩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全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判令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被告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婚生男孩全某乙由原告抚养。3、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全某乙。原告向法庭举证:结婚证原件2份,本人及儿子全某乙户籍复印件各1份。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调解给予原、被告婚姻考验期6个月。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海天家园(桃源人居)b3栋5单元551室94.73平米住房一套及蒙l-×××××起亚轿车一辆,系被告全某甲婚前财产。被告向法庭举证: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无。五、属于夫妻一方及双方所负债务情况:均无。六、关于子女归属权及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全某乙由其抚养。理由是,小孩现未满2周岁。同时根据其经济收入情况,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孩子系试管婴儿,由于宫外孕,导致其已丧失生育能力。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状况不及我,加之整个家族都在帮助我供养小孩,如果离婚,小孩应该由我来抚养,抚养费原告可不负担。原、被告分别向法庭举证:各自的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原告王某目前试用期工资收入为208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月,被告全某甲的工资收入为3733元/月。七、其他情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亦否认存在家庭暴力。判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原因不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离淡化。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调解给予原、被告婚姻考验期6个月。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无论被告同意与否,均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男孩全某乙现未满2周岁,同时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30元。对于被告全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汽车一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全胤羽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全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930元,从2015年8月份开始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海天家园(桃源人居)b3栋5单元551室94.73平米住房一套及蒙l-wx900起亚轿车一辆,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全某甲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