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1983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晓明,1987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张洁群杰。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8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四处寻找;原、被告之间只是言语冲突,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1983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晓明,1987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张洁群杰。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8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邵东县人民法院以(2012)邵东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