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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张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嘉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新村白水塘03栋。法定代表人董迪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曾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涂料乳液,结算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下一批货物时先结清上一批的货款给卖方;每批货物超出额定量20吨的部分实行现款现货结算;若买方连续30天内未向卖方购货,买方应立即结清所有欠款给卖方;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每天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52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肯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250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5328.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止为55328.4元),并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未付款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5250元。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乳液;结算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下一批货物时先结清上一批货款给卖方;每批货物超出额定量20吨的部分实行现款现货结算;若买方连续30天内未向卖方购货,买方应立即结清所有欠款给卖方;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未付款对账单》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5250元,所涉及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及2013年11月11日。其后,被告无归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法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购销合同》已约定若买方连续30天内未向卖方购货,买方应立即结清所有欠款给卖方,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2日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向被告按日收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到庭抗辩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购销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45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4.3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腾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