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喜福与王政、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福,王政,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刘喜福,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政,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刘海龙,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刘喜福诉被告王政、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宋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福及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政由刘海龙担保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期过后,被告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刘喜福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政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海龙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海龙辩称,借款时间和金额对的,我是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最终要通过我解决这个事情。被告王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政向原告刘喜福借款3万元,并打下借款单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刘海龙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且签字,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王政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利息还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单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王政向刘喜福借款3万元,当出借人刘喜福向借款人王政催要借款后,借款人王政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刘喜福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刘海龙为该借款担保并签字,本案2014年4月30日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在其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其所担保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福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