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康有与被告廖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有,廖上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钟康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上海,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原告钟康有与被告廖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做建材生意的,被告在原告店里采购不锈钢材料搞装修。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材料款3261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不还款也不接电话。后被告在本案庭审前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处理。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尽快归还尚欠的材料款27610元及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赊购不锈钢材料搞装修。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材料款3261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立下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外出打工并于庭审前一天即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代理人转账支付了材料款5000元,并称会自行协商处理好,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所欠货款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还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上海尚欠原告钟康有货款27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为307.5元,由被告廖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泽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