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红月与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月,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田红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向群,自由职业。原告田红月诉被告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月、被告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月诉称:原告田红月与被告向群2014年7月相识后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群以在外承揽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多次要求原告田红月帮忙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原告田红月基于交往的诚意,多次给被告向群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借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群累计向原告田红月借款277000.00元。原告田红月借给被告向群的款项,其中有自己的少部分积蓄,更多的则是原告田红月以高息的方式借贷后交给被告向群。被告向群每次要原告田红月帮忙借款后都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并支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并先后数次立下书面借据和还款计划,但均未兑现承诺。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群再次给原告田红月立下《还款计划书》。被告向群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因向群欠田红月现金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因资金有问题特向田红月作出以下承诺:第一、夷陵区公路局通衢公司龙泉镇平交自来水管网工程费用第一时间还给田红月,如此工程款项不能完全支付,余下部分将在2015年9月份以前全部还给田红月。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计息,以月息2分计算”。此后,原告田红月通过他人向夷陵区公路局、通衢公司了解情况,结果夷陵区公路局和通衢公司均称不欠被告向群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群所称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其他公司和通衢公司之间的往来,被告向群虽然参与了施工但不具有独立结算资格。自此,原告田红月才明白被告向群一直在欺骗、忽悠原告田红月。同时,经原告田红月多方寻找线索,得知被告向群在长阳永兴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有债权,但被告向群将这一事实始终隐瞒原告田红月,还单方切断了与原告田红月的所有联系。综上,被告向群虽然订立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算中所称的资金来源不真实,反而将能够兑现的债权进行隐瞒,足以证明被告向群有预期违约的行为。现原告田红月面临着给他人还款付息的压力,而被告向群又毫无还款的诚意,原告田红月只得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原告田红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田红月给被告向群借款277000.00元,被告向群承诺按该计划还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33份,证明原告田红月通过银行给被告借款的部分转账记录。被告向群辩称:原告田红月所说的都是属实的。被告向群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群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田红月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红月与被告向群2014年7月相识后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群以在外承揽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多次要求原告田红月帮忙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原告田红月基于交往的诚意,多次给被告向群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借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群累计向原告田红月借款277000.00元。被告向群在取得借款后,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实际履行。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群再次给原告田红月立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因向群欠田红月现金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因资金有问题特向田红月作出以下承诺:第一、夷陵区公路局通衢公司龙泉镇平交自来水管网工程费用第一时间还给田红月,如此工程款项不能完全支付,余下部分将在2015年9月份以前全部还给田红月。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计息,以月息2分计算”。2015年6月23日,本院在询问被告向群时,被告向群表示:被告向群个人和通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是借用别人公司在通衢公司接的工程,被告向群个人没有和通衢公司签订合同,也不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同时查明,被告向群在长阳永兴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红月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多次给被告向群借款277000.00元,被告向群于2015年1月14日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向群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且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向群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群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夷陵区公路局通衢公司龙泉镇平交自来水管网工程费用第一时间还给田红月”,但《还款计划书》中所述的还款资金来源不实,被告向群在订立《还款计划书》隐瞒了资金来源不真实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被告向群订立还款计划后,原告田红月得知被告向群隐瞒了其在他处的债权。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群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田红月可以请求被告向群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红月借款本金277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30.00元,保全费2095.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向群负担。因原告田红月已预交受理费和保全费,限被告向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2730.00元、保全费209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田红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