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0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6月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105-2013-000***,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脾气不投、性格不合。且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相互交流甚少,原告无法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原、被告于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分居近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自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6月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甚好,且被告经常去原告工作地探望原告。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6月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620105-2013-000***,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建立婚姻关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延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