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玉隐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隐,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凉水河路8号1层8-6室。负责人李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连荣,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玉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受聘于北京万方聚强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任职,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我于当年11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我自己记忆错误(将入职日期8月1日错记为3日,8月份实收工资银行卡收3000元错记为现收3040元)及仲裁委原因导致我对仲裁结果甚为不满,指望着向朝阳法院起诉以扳回败局,但一直苦等无果。2013年8月初,经与朝阳区仲裁委联系,才得知(2012)京朝劳仲字第12958号裁决书已于6月26日邮寄送达了,已超过起诉时限。是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未经联络,也未向有效地址投递,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邮件退回,使我丧失了起诉的机会,侵犯了我的诉讼权利。故起诉,要求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赔偿我实际损失3333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玉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事实,玉隐所说的邮件我公司进行了多次投递,邮件地址是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190号,该地址是多家共同使用,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并到该地址询问,均未找到收件人,所以退回发件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隐因与万方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10月向北京市朝阳平区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方公司支付工资等款项。2013年6月,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958号裁决书,裁决万方公司支付玉隐2012年8月工资差额2753.10元、9月工资9195.40元、经济补偿金2987.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40元,驳回玉隐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以邮寄方式将裁决书向玉隐送达。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2013年6月22日至6月28日期间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后退还发件人朝阳区仲裁委。万方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8513号民事判决书。玉隐与万方公司对该判决书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513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万方公司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朝阳区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2)第12958号裁决书生效。原审庭审中,玉隐称其诉讼请求数额,即其在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万方公司应支付而未获得支持的申请请求数额。玉隐与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均表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190号系散居院落,由多人共同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朝阳区仲裁委送达证明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3)朝民初字第285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20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22906号民事裁定书、通话费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收到朝阳区仲裁委寄付的邮件后,在按该邮件的地址及电话多次投递均未能与玉隐联系上的情况下,将该邮件退回朝阳区仲裁委,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的上述投递工作并无不妥,玉隐以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将邮件退回从而导致其未能起诉侵犯其诉权为由,要求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赔偿其在朝阳区仲裁委未获支持的请求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玉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玉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朝阳仲裁委寄送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12958号裁决,于2013年6月26日私自作了退回处理,等我弄清真相后,已经是当年的8月份,早已超过起诉时限,使我丧失了起诉的机会。如果我起诉了,万方公司未到庭,我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所以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按照规定投递了多次,因为无法投递,所以按规定退回给寄件人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时,损害本身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可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玉隐的诉讼请求,系其根据自己在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结果的差额计算得出的,但玉隐起诉、万方公司缺席,并不必然导致法院支持玉隐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玉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其认为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本身亦是不确定的,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亦不足以证明邮政速递昌平分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玉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由玉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由玉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启坤书 记 员 黄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