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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林,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06号原告李森林,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军,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李森林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军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住屋(建筑面积172.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28399号,有抵押、查封)一套。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林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2月5日,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李军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李森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森林现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同月5日,原告李森林向被告李军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月5日将约定的借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归还借款50000元。同时,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森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森林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