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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时爱军、翟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时爱军,翟爱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8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行长。被执行人时爱军,居民。被执行人翟爱华,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阳光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昭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时爱军、翟爱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时爱军、翟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截止2013年5月8日的本金66096元,利息3451.58元,滞纳金7115.18元,合计76662.76元,并以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时爱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时爱军、翟爱华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爱军、翟爱华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已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现已拍卖成交,待分配所得款项,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