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为敏与曹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为敏,曹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史为敏,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庆云,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忠,男,汉族,1958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史为敏诉被告曹金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为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为敏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工程做。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金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月,利息每月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8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为敏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息付贰仟元正,归还壹个月内”,张庄镇汉府家园小区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后,被告曹金忠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庄镇汉府家园小区项目部并非共同借款人,章系被告为取信原告所加盖,并自愿放弃每月利息2000元的主张,要求被告曹金忠承担利息8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金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8400元(50000元*5.6%*2倍/12个月*1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为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曹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