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峰、安亮与被告王瑞、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泓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峰,安亮,王瑞,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泓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张树峰。原告安亮。委托代理人张树峰。被告王瑞。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被告内蒙古泓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喜。原告张树峰、安亮与被告王瑞、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玉公司)、内蒙古泓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神玉公司、泓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峰、安亮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瑞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用于购煤,向张树峰、安亮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按2%(2分)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神玉公司、泓洋公司自愿为王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王瑞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之费用外,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王瑞,王瑞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王瑞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神玉公司、泓洋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瑞未答辩。被告神玉公司未答辩。被告泓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瑞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张树峰、安亮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张树峰、安亮。乙方(借款人)王瑞。丙方(担保方)神玉公司、泓洋公司。乙方因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方、乙方、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共同信守。一,借款用途:王瑞购煤,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四,还款方式……。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按2%(2分)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六,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还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七,保证条款:1,借款方自愿用个人及公司一切财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失。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八,逾期还款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九,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瑞、神玉公司、泓洋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神玉公司、泓洋公司自愿为王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王瑞,王瑞打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树峰、安亮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瑞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审理期间,经与被告王瑞核实,王瑞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瑞于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王瑞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向原告张树峰、安亮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及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瑞向原告张树峰、安亮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王瑞认可借款数额,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数额)。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玉公司、泓洋公司为被告王瑞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瑞、被告神玉公司、泓洋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树峰、安亮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20万元。二,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泓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王瑞、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泓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的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一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