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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王某甲,男,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男,现在长春市朝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利平,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丙于2014年1月14日去世,原告系王某丙的父亲,被告分别系王某丙的妻子和儿子。王某丙生前系吉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计量仪器厂的职工,单位应向其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69,906.00元,现已发放50%,原告认为作为王某丙的合法继承人,其对上述已发放费用有继承的权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分割已发放王某丙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14,158.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王某丙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现已经发放了84,953.00元没有异议,是被告领取的,在被告手里。原告原来一直与被告及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家时被告对其细心照顾、付出最多。应该给原告钱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想知道起诉是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愿,在确定是老人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给老人钱,如果不能与老人本人调解,不同意给原告代理人钱。二被告共同辩称:一、2014年二被告曾去养老院看过原告,当时原告已消瘦得没有人形,原告是八十三岁高龄,故二被告一直有心结,质疑原告是否真的要求分割安置补助费,分割后原告本人是否能花到该笔钱。被告同意给原告其应有份额,但要当面给付,要确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王某乙领取到的金额中包含一次性安置补偿金、补欠发工资和补发社会保险金三部分,二被告认为工资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工资的补发,不应该在继承范围内,社会保险金是被继承人生前自己交付的,补发社会保险金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支付的一种返还,也不应在遗产的分割范围内。三、被告王某乙在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为被告王某找工作曾借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认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得到应有的份额,被告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社会保险金、工资及债务后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丙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丙的父亲,被告王某乙为王某丙的妻子,被告王某为王某丙的儿子,被继承人母亲张某某已于2007年9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单位现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84,953.00元由被告王某乙领取。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身份证、王某丙及张某某死亡注销证明、王某甲干部履历表、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人事部出具证明2份、吉林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计量仪器厂领取安置补助金的纪录表及发放说明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其生前应当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其配偶的一半后,剩余一半为其遗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与二被告(即被继承人的妻子及儿子)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均等,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4,158.8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发放的安置补助费中包含补发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被继承人配偶一半,剩余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对于被告以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在遗产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未清偿债务,故对于被告以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4,158.8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乙给付被告王某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4,15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