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雪红与刘建、尚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红,刘建,尚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毛雪红,个体户。被告刘建,农民。被告尚雷荣,农民。原告毛雪红诉被告刘建、尚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尚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红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建、尚雷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建、尚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建、尚雷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雪红借款给被告刘建、尚雷荣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尚雷荣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尚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尚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雪红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建、尚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