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艳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贺艳。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市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潘国辉。原告贺艳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上南公交的委托代理人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艳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52分,被告上南公交的驾驶员杨昊驾驶牌号为沪B1XX**的大客车在打浦路隧道东线近二号井处追尾前车,致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杨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可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故起诉要求被告上南公交赔偿原告一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0元、一期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300元、一期误工费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南公交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杨昊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曾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52分,被告上南公交的驾驶员杨昊驾驶牌号为沪B1XX**的大客车在打浦路隧道东线(浦东向浦西方向)近二号井处追尾前车,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杨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艳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贺艳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上南公交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上南公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南公交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艳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28,566.50元。二、原告贺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30元(原告贺艳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9.6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