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娥一起同居在刘某娥家。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刘某娥家卧室衣柜中盗窃了刘某娥一条重80.80克的男士黄金项链、一条重47.34克的女士黄金项链、一条重76.89克的男士黄金手链、一个重46.82克的女士黄金手镯、一个重18.57克的男士黄金戒指。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娥的陈述;证人肖某华、杨某岩、廖某玲的证言;到案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隆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害人刘某娥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到案经过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将被盗物品交至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娥,刘某娥对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回了全部赃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到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刘克融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