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尹某某,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理,因被告吕某某目前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已分居数年,2013年8月,原告曾经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学习费;3、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邵阳县金称市镇民政办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邵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对林冬云、吕银清、陈海艳、吕伟林、伍金玉的调查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经法院判决不离后仍未和好。小孩现与原告生活,婚后修建了一栋房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原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吕某某相识,同年2月,双方在原芙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6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吕涛,现已成年,1998年3月3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吕苗苗,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2010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五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吕苗苗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小孩吕苗苗由原告尹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尹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并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吕苗苗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自愿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吕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