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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付建春,男,1937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4年6月5日草率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5日生育大女付甲某,2010年9月15日生育小女付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经济非常拮据,原告为了改变家庭状况,带着小女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原告经常劝被告要对家庭负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打原告,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付甲某由被告抚养,付乙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数次离家外出都是被告将其接回,对其并未打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其赔偿被告和女儿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在醴陵市黄獭嘴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99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付甲某,2010年9月15日生育小女付乙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及原告外出次数过于频繁之事而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携小女外出浏阳打工,并于同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仍携小女在其浏阳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因小女及自己生病回来过两次问被告拿钱医治。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短促,但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有的矛盾主要是因家庭贫困及原告不安心在家,时而外出所导致的,只要双方以家庭事业及子女健康成长为重,齐心协力,其家庭经济条件可以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