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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2月5日生一女余紫嫣,2012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开始两人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两人经常为此争吵。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余紫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可以包容原告,想继续过日子,为了孩子不可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5日生一女余紫嫣,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官路幼儿园。2012年1月5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经常沟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