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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向伟、鹿某某、李瑞莲、鹿国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向伟,鹿某某,李瑞莲,鹿国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郑某某,女,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福民。委托代理人郝远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某,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瑞莲,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鹿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鹿国起,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鹿某某之父。被告李瑞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鹿国起,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芬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轲,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向伟、鹿某某、李瑞莲、鹿国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福民、委托代理人郝远征、被告张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鹿某某、李瑞莲、鹿国起的委托代理人陈芬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向伟驾驶豫A×××××号轿车由沁河路“聚龙花园”小区院内出大门左转弯进入沁河路时,与被告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伟、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向伟的机动车正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以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事故给原告带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851.02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3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4041.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向伟赔偿60%即32424.8元,被告鹿某某赔偿40%即21616.57元,鹿某某与张向伟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向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鹿某某多处违法的驾驶行为导致,因此被告鹿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总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本人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本人承担40%;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鹿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该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进行交强险分配时,给鹿某某保留适当的份额;被告鹿某某驾驶电动车善意搭载原告未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乘坐电动车本身存在过错,同时依据事故认定书因原告的搭乘行为使被告鹿某某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上加重到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应当同样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减轻被告鹿某某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向伟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向伟驾驶豫A×××××号轿车由沁河路“聚龙花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出大门左转弯进入沁河路时,与被告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原告郑某某)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鹿某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郑某某于事故当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649.3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郑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经该院诊断,郑某某的伤情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材料费48201.72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鹿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4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4号关于郑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右膝关节损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74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鹿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向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鹿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7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112.57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向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以及被告鹿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因此受伤,且被告张向伟、鹿某某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向伟、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向伟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向伟和鹿某某按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张向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因被告鹿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鹿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医疗费50851.02元、检查费74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其600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54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0天及出院后6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其1200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护理费20620.4元,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及出院后60天,认定其护理费6240.44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323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91.45元/年),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支持其48782.9元(计算方法为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3614.36元。被告张向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项共计5010元(_×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877元(_×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共计赔偿原告郑某某56887元,剩余56727.36元,由被告张向伟承担60%即34036.42元,被告李瑞莲、鹿国起承担2269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887元。二、被告张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36.42元。三、被告李瑞莲、鹿国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90.94元。四、驳回原告郑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8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向伟负担1963.37元,被告李瑞莲、鹿国起负担1308.92元,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8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