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龙与被告梁宗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龙,梁宗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新龙(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1********)。委托代理人刘昌信(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0********。被告梁宗涛(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2********)。原告刘新龙与被告梁宗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龙及委托代理人刘昌信、被告梁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龙诉称,其是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自1999年冬服刑15年,其父因此得××不能种地,便把其在村里承包的2.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代种,当时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村委签字。现其已刑满回家,因为其父没有权利将其土地转给别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梁宗涛辩称,其经营管理的只有2.5亩土地,是其于1982年自孟家庄村委会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并且以其名义在村委会进行了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桥头镇孟家庄村(以下简称孟家庄村)村民。孟家庄村委会保存的2002年5月7日《农户承包土地面积、等级核定明细表》(或称地亩册)中记载:被告梁宗涛家庭3人在村北泊承包经营2.5亩土地。2014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现所耕种的2.6亩土地(帐面记载是2.5亩)是由其父刘昌信未经其允许转让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署有梁国强、刘昌信、汤天增、刘昌安、王桂芳、梁国民姓名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内容为:“刘昌信小北泊1985年分得口粮地2.6亩东梁日明,西梁国朴,正(证)明刘昌信85年分口量(粮)地北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梁日明、梁洪凯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该二人拒绝到庭作证。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孟家庄村委会会计梁洪成进行了调查取证,梁洪成提供了村委会保存的2002年5月7日被告梁宗涛名下的地亩册,并证实通过村地亩册来看,2002年5月7日梁宗涛在孟家庄村北泊有2.5亩按人口分得的土地,当时梁宗涛组的组长岳庆新在地亩册上登记,户主梁宗涛也在上面签字;梁宗涛只有这一块按人口分得的土地,因为其是2013年才开始担任村会计,不清楚梁宗涛该2.5亩土地是如何得来的。本院依法对岳庆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实2002年5月7日的地亩册是其担任梁宗涛小组组长时,2002年费税改革时,按照老地亩册照搬过来做的登记,老地亩册已经查找不到了,无法确定该2.5亩土地是梁宗涛原始承包的,还是流转而来的;每一户的地亩册只有一页,梁宗涛也只有一页,可以看出梁宗涛按人口分的土地只有村北泊的2.5亩;地亩册上所登记内容是经过村委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现在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凭证。原、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只能证实2002年5月7日之后诉争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实2002年5月7日之前的状态。以上事实有孟家庄村地亩册帐页、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孟家庄村委会保存的地亩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孟家庄村委会会计梁洪成和梁宗涛原所在小组组长岳庆新调查的事实,与孟家庄村委会地亩册登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梁洪成和岳庆新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梁日明、梁洪凯出庭作证,但该二人拒绝出庭作证,原告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2.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