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广杰与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林广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广杰诉被告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杰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委托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文秀百货5楼美食城进行改造、装修、招商等事宜。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包括上任经营期间所欠消费者的餐饮卡费、为该单位300名员工办理餐饮卡费以及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工资,这些费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原告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事项后即将所有原告垫付的一切费用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完成所有工程改造事项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先行垫付费用,却不见被告负责人的踪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1999元。被告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林广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把其五楼美食城交由乙方策划、管理、托管二次开业。乙方负责美食城改造、水电气的安装,招商、二次开业、技术培训。改造费用由乙方垫付,待改造完毕后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乙方保证9月1日前开业,开业后3个月稳定后交给甲方。乙方管理期间,甲方按营业额的5%给付乙方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装修、改造,8月20日装修、改造完毕,于8月21日开业。开业后原告托管经营3个月。后因被告停业而无人接收。2014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林广杰员工餐饮卡费用3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林广杰装修五楼美食城电缆线费用261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林广杰垫付商户货款及押金15787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林广杰五楼美食城装修垫付费用114289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林广杰管理五楼美食城管理费费用6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林广杰老餐卡换新餐卡费用3313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7199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五楼美食城装修、改造、二次开业、限期管理,费用由原告垫付。待约定事项完毕后由被告把垫付费用给付原告。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支付各项费用171999元(其中的管理费6000元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林广杰各项费用171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刘斯汉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