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扈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扈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被告扈某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扈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扈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无精力抚养孩子,交由被告母亲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母亲年事已高,已无力抚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将婚生子扈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工商银行的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为扈某乙支付2015年上半学期的有关费用;4、书信1封,证明扈某乙向法官表明愿意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意见;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扈某乙的身份信息;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属实,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外出务工交由被告母亲监护亦属事实,被告已尽父亲的责任,小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身心未受到不良影响,不同意变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对其中的第1、2、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非原告对小孩扈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对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对扈某乙的教唆,非扈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扈某乙由被告抚养,未约定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因外出务工,孩子扈某乙由被告母亲监护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仍然承担了部分生活费,2015年上学年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元。现原告在上海务工,从事服装销售业务,月收入约3000元以上,具备一定抚养能力,被抚养人扈某乙向本院承办法官请求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法院将扈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实际支付50%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生活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协定子女由被告抚养,未约定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主张2015年上学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不是抚养费,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足,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更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子女应当接受更好的教育和生活,利于子女成长,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成立,且被抚养人扈某乙向本院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又因被告当前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务工,与原告提出的子女变更抚养权后可以在离被告务工较近的贵州省修文县郊区就学,综合以上因素,被抚养人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学习、生活,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扈某甲的婚生儿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实际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元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