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永欢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王永欢。委托代理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岩,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民新苑**栋*****号。经营者:孙丽华。原告王永欢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欢的委托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辽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2015)金证民字第32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仍未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辽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XX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辽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XX)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0万元,原告于协议生效后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转让款;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在原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过程中,被告应予以配合,所发生的转让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转让费2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辽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公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前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辆转让费2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辽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交付所转让的车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向原告王永欢交付辽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新华五金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