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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弥渡县新街镇。法定代表人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忠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锅炉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套1T的工业用锅炉,型号为HG1-1.0-A,并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及办理证照,被告支付给原告锅炉款及安装调试、办证费人民币(以下同)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运至被告驻地弥渡县新街镇某某工业园区,开始组装。组装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些锅炉使用的配套材料,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合同之外的相关费用33837元。2011年11月18日,锅炉组装结束,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锅炉安装工程结算书交由被告核对,结算结果为:扣除被告预付的120000元,欠余款45837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某某在上述结算书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同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45837元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起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本金4583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利息4950.40元(45837×0.6%×18个月),两项合计50787.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件无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与原件无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组织机构登记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曹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及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登记情况,自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5、弥渡连明食品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证实2011年12月31日,经李某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165837元,其中自某甲借款1000元(学锅炉证),被告预付了12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款45837元,并请被告核对。2014年1月14日,自某某在该结算书上书写“情况属实,自某某,2014年1月14日”。6、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45837元,自某某在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在欠条上填写日期“2014年1月14日”。7、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弥渡县弥城镇某某村居民李某(1976年10月15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任业务经理一职。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工业用锅炉及锅炉用材料和锅炉安装、调试、锅炉操作人员培训合同关系。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业务经理李某将打印好的《弥渡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炉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提交给被告核对,结算书内容为:“1、锅炉合同价132000.00元;2、安装材料费(兴业公司12111.00元,中天公司16066.00元);3、材料运输费400.00元;4、蒸汽外管道工程费(铝板保温)40×(50+50)=4000.00元;5、安全阀门校验费90.00元;6、压力表校验费120.00元;7、锅炉登记证办理费50.00元;8、自某甲借款(学锅炉证)1000.00元。合计165837.00元。预付:120000.00元,欠款:45837元”。2014年1月14日,自某某在该结算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另行签署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45837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叁拾柒元整”。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本金4583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利息4950.40元(45837×0.6%×18个月)��两项合计50787.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结算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就是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结果,并于当日在欠条上签名,承认欠原告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458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利息4950.40元(45837×0.6%×18个月),两项合计50787.40元,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考虑,给予被��3个月的准备时间,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2014年4月执行的1-3年期(含3年)的年利率为6.15%,此后逐步下调至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5.25%,以上浮50%为上限,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6%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尾欠的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款45837��,并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62.84元(45837×0.6%×15.5个月),两项合计50099.84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弥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