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文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花,王某波,王某婵,王某平,吴文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花,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务农,住思南县。系被害人王某跃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无业,住思南县。系精神病人,系被害人王某跃之子。监护人汪某花,系王某波之母,身份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婵,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务农,住思南县。系被害人王某跃之长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上诉人汪某花之女、王某婵之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被害人王某跃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刘仕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文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初中文化,务农,住思南县。200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明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花、王某婵、王某平、王某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花、王某平、王某婵、王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6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吴文明使用农用船(船牌号为08贵州F01**)在未设置渡口的思南县合朋溪镇群河村蜂王河河段运营摆渡,因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导致渡船在河中倾覆,致使十五人落水,造成被害人王某珍、廖某珍、邹某艳、王某阶、王某跃五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文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文明施救落水人员秦阳碧、陈天玉等三人后逃逸。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文明向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沉船事故发生后,经合朋溪镇沉船事故领导小组组织公安、法庭、财政等部门对吴文明的全部家产进行清理和变卖得币7130元。2001年7月4日,领导小组召集遇难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遇难者家属于当日签字领取了赔偿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花、王某婵、王某平、王某波要求被告人吴文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6471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文明及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花、王某平、王某婵、王某波不服,以原判量刑畸轻及未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吴文明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7.6471万元。代理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支持;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不等同于原、被告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且赔偿处理意见上汪某花的名字写成“汪长花”。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16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吴文明驾驶自己的农用船在贵州省思南县合朋溪镇群合村蜂王河段运营摆渡时,因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导致船倾覆,造成被害人王某跃(汪某花之夫)等五人死亡,并逃逸。案发后,思南县合朋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法庭、财政等部门对吴文明的全部家产进行清理和变卖后,于2001年7月4日召集原审被告人吴文明的妻子唐顺桃与遇难者家属汪某花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汪某花当日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1426元赔偿款。2014年12月29日,吴文明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及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导致船倾翻,造成五人落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吴文明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文明的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直接提起上诉,且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及相应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不能等同于原、被告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且在赔偿处理意见上汪某花签名为“汪长花”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思南县合朋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法庭、财政等部门对原审被告人吴文明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变卖后,于2001年7月4日召集吴文明妻子唐顺桃与遇难者家属汪某花(被害人王某跃的妻子)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形成了《合朋溪镇关于“6.9”事故赔偿处理意见》,汪某花当时作为遇难者家属代表在该赔偿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1426元赔偿款。吴文明的妻子唐顺桃也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该赔偿处理意见不是政府单方行政行为,而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一次性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汪某花将自己的名字误写成“汪长花”并不影响该协议内容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正清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