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胡建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胡建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代表人:林旭航。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胡建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胡建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胡建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珍即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98.57元;2.被告胡建珍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312.49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898.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建珍承担。被告胡建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胡建珍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7的泰隆个人金卡一张,并签署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及泰隆贷记卡章程载明:被告胡建珍可以用原告泰隆银行发行的贷记卡在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并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胡建珍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2013年5月15日,持卡人通过他行ATM取现200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持卡人陆续取款,陆续还款。2013年10月20日,该卡发生逾期。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建珍尚欠本金19898.57元,利息312.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章程、泰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审批流程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章程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建珍信用卡透支借款消费后,理应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现被告胡建珍未还款,应按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被告胡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898.57元、利息312.49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9898.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胡建珍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