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祁某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所地台湾新竹市。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中国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原告赴台定居,后发现被告患有抑郁症,且债台高筑,入不敷出。2011年底,原告怀孕后回到大陆,期间原、被告双方很少联系。2012年4月,原告返回台湾得知被告出现经济危机,其抑郁症和焦虑症爆发。2012年8月,因原告身体方面的缘故,原、被告双方及女儿与原告母亲一起回大陆,后原告就没有再去台湾。2013年,被告私自出售位于新北市某区的公寓。同年9月,被告向台湾法院申请与原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收到台湾新竹地方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祁某某离婚,但婚生女黄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0年9月底入台,双方婚姻生活5个月后,原告祁某某就多次往返台湾和莆田涵江娘家。原告无心经营双方感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再和好的可能,希望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黄某甲应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因为婚生女黄某甲已过哺乳期,原告祁某某已有其与前夫所生之女,没有多余的精力照顾婚生女儿黄某甲。另外,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且月工资约人民币16780元,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2991元且工作不稳定,不能保证婚生女儿的教育和成长,且婚生女黄某甲户籍在台湾,其在台湾可以得到更好的教育及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謄本(复印件)、婚生女孩黄某甲《出生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孩黄某甲于2012年7月8日在台湾新北市医院出生;4、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双方的婚生孩子尚不满一周岁,后台湾法院判决离婚,且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子卖掉;5、证人祁某甲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孩子;6、《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甲。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愿意帮忙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甲,但不能证明其有能力抚养,且即使其有能力抚养,也不影响被告对婚生女儿黄某甲的抚养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祁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謄本(复印件)经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籍謄本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婚生女孩黄某甲《出生证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祁某甲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祁某甲愿意帮忙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甲;证据6《收入证明》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台湾法院判决书、切结书及户籍謄本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过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甲为台湾户籍;3、《入出国日期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到国内看望婚生女儿黄某甲;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103��度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资料清单》、《服务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孩;5、(2009)涵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前夫已有一女,且该女儿已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祁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民身份证、证据2中的户籍謄本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台湾法院判决书、切结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入出国日期证明书》、证据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103年度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资料清单》、《服务证明书》、证据5(2009)涵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甲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祁某某认为,婚生女孩黄某甲应该由原告抚养。黄某甲已经随原告生活了三年,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原告拥有优先抚养权。被告身体状况不好,且患有焦虑症,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的父母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而原告的父母都愿意帮忙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所以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虽想要抚养孩子,但其并没有考虑到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女儿现在更需要的是原告而并非被告。被告黄某某认为,婚生女孩黄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是婚生孩子的父亲,其有权利获得婚生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经常回来看望孩子,被告可以亲自教育孩子,婚生孩子是被告除了父母亲之外唯一的亲人。孩子是两个人的,被告对孩子是有感情的,被告有绝对的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始终是婚生女儿的父亲,被告出庭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是被告的权利,至于婚生女儿抚养权由谁抚养,依照法律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且双方均无法律规定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婚生女孩现在跟随原告祁某某生活,从双方的经济能力来看,被告黄某某的经济能力略优于原告祁某某,但是决定孩子由谁抚养,不能仅考虑原、被告双���经济能力,还要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及生活现状。由于婚生女孩长期且现在均是跟随原告生活,且年纪尚小,更需要母亲的关怀、照顾,故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及生活方式等方面考虑,婚生女孩由原告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前往台湾生活。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儿黄某甲(台湾身份证号码:F23262XXXX)。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女儿黄某甲返回大陆,后被告黄某某又回台湾,但原告祁某某及黄某甲未回台湾。而后被告黄某某多次来大陆探望原告及女儿。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已向台湾新���地方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祁某某离婚,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第一审判决,判决准许黄某某与祁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1日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相关法院提出认可该民事判决的申请。原告祁某某与其前夫另育有一女儿,该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另育有一儿子,该儿子经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归其前妻抚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祁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黄某甲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原告祁某某主张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某某每月承担黄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考虑到被告黄某某有条件,上述抚养费应一次性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祁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应自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儿黄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项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祁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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