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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孟凡野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68号原告:孟凡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简路易,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野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野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英式风干培根,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保质期为80天,为过期产品。购买的运年年糕,其包装内年糕上有明显的黑色不明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退掉原告所购商品27、7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被告商品由生产许可,由正规的质监手续,由正规的进货渠道,原告属于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孟凡野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了1袋英式风干培根,单价为人民币21元,该产品由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生产,保质期为80天,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同日原告孟凡野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运年火锅年糕1袋,单价为人民币6.7元。包装内年糕上有明显的黑色不明物。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孟凡野货款人民币27.7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凡野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孟凡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购买的英式风干培根1袋及运年火锅年糕1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