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住址淮滨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同被告2006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2007年生育一子叫周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叫周某甲。婚后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把我打得伤痕累累,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俩婚后生活感情良好,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而且我俩并未一直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于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