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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缘缘、滕国强、周枫与绥中县西平农村信用合作社、郑国祥及原审被告建昌县八家子镇八家子村铅硫矿、郑世新、吴振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缘缘,滕国强,周枫,绥中县西平农村信用合作社,郑国祥,建昌县八家子镇八家子村铅硫矿,郑世新,吴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朝平之女):沈缘缘,女,汉族、2003年2月4日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理人:杨继红。委托代理人:刘德洪,男,汉族,1944年7月9日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国强,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枫,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滕国强、周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玉,男,汉族,1946年5月25日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滕国强、周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喜德,男,汉族,1940年7月5日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中县���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一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志玱,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祥,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生,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审被告:建昌县八家子镇八家子村铅硫矿。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法定代表人:董洪岐,该矿矿长。原审被告:郑世新,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审被告:吴振明,男,43岁,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再审申请人沈缘缘、滕国强、周枫因与被申请人绥中县西平农村信用合作社、郑国祥及原审被告建昌县八家子镇八家子村铅硫矿、郑世新、吴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审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缘缘、滕国强、周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建昌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原建昌鑫源矿业开发中心)没在绥中县西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属个人行为,郑国祥本人已承认,并在2001年11月12日将贷款偿还。从该笔贷款程序以及贷款抵押上、使用上也是个人行为,不应判合伙人承担。沈缘缘、滕国强、周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八)、(十一)、(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滕国强、周枫与郑国祥、沈朝平合伙投资开办建昌鑫源矿业开发中心,经建昌县工商局准该登记。1998年5月18日,郑国祥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用变更后的建昌县鑫源矿业开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和原企业公章从绥中县西平信用合作社处借款15万元的借款行为,原审认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并无不当。虽然四合伙人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谁负责生产,谁负责债权债务,但该约定属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已释明其他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债权债务虽已实际灭失(原建昌鑫源矿业开发中心向绥中县西平农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已由孙旭东清偿),但该偿还责任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沈缘缘、滕国强、周枫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沈缘缘、滕国强、周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缘缘、滕国强、周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