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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71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鞍山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恋爱,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然而,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始终合不来,经常拌嘴,不能互相理解,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感情,求同存异,但被告仍不依不饶,特别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严重,双方已经在这种郁闷的生活中熬过了十二年之久,现在原告已经忍无可忍,双方都有过开始新的生活的愿望,但因具体细节尚未统一。特别近五年来,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和夫妻生活。因此原告不得已只能诉至法院,以求得精神和生活上的解脱。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反差较大,无法沟通,并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日积月累,对双方都是莫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感到无限的伤感和苦恼。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形成本诉的根本原因,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宋某某于2006年1月29日出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出现争吵实属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