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军,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号*层*号。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山西得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82号。负责人毛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005室。法定代表人张锐,经理。原审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46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经理。原审被告张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30号3号楼3单元。上诉人郭建军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被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胜、杨晋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与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主字2009年第006号《借款合同》,由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向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短期贷款86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同时,就上述借款合同,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分别与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签订了保从字2009年第006号《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就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贷款的8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所作声明与保证是连续的,在本保证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始终有效。被告郭建军在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提供的空白《保证担保合同》的甲方(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名章,但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未在该《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而该《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为“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及郭建军也未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09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作出晋银监函(2009)44号《关于大原市商业银行坞城路支行等70家机构更名的批复》,同意包括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在内的70家机构更名,其中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更名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2009年6月19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领取了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还查明,2011年11月2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作为原告,将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郭建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1204481.97元(截止到2011年10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郭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2012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并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郭建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2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2012SG-002《债权收购协议》,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本金8519540.34元及利息2411791.37元在内共计64088788.7元的资产包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5月25日经《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8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将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裁定:撤销(2011)并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再查明,2013年3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信晋B-20**-001《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包括本案本金8519540.34元及利息(2013年3月20日)2568301.04元在内共计65116067.31元的资产包转让给了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4年4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变更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原告,经本院审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裁定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与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与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锐在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建军签名加盖名章《保证担保合同》,虽然没有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但被告郭建军在该《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应当认定被告郭建军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建军的代理人提出《保证担保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该笔借款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收购后,又将包括该笔借款本金8519540.34元及利息(2013年3月20日)2568301.04元在内共计65116067.31元的资产包转让给了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本金为8519540.34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为2568301.04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付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19540.34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应为2568301.0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付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郭建军、张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31元,由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军、被告张锐共同承担。上诉人郭建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仅上诉人签名,而原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未签字也未盖公章,双方并未就上诉人的担保形成合意,而《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末成立也未生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判却无视上述事实,仍违反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原判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债权转移至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被上诉人变更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判令上诉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据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参加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刊登的公告载明“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山西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郭建军、张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诉被告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及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在开庭过程中,才发现本案诉讼主体早已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变更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当庭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给予上诉人针对新债权人提出抗辩的举证时间,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坚持继续开庭审理。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债权转让相关资料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债权转让资料以及其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银行往来凭证,上诉人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虚假转让,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判无视上述事实,直接裁定本案诉讼主体变更为被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及其他本案当事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三、原判认定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1204481.97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而原判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利息为2568301.04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这两项利息均无合理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郭建军是借款人的股东,其为自己的公司进行担保。且山西晋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公司的法人代表人也是郭建军,综合以上事实,郭建军本人不仅是该笔贷款的受益人,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担保合同成立。从实际上讲,该贷款基于各方的担保行为因此而发放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在此问题上应驳回上诉人请求。关于第二点和第三点,利息的问题,有许多证据证明,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的时候给上诉人充分的时间和空间进行证明,我们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所有的相关费用。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虽原太原市商业银行大营盘支行未签字也未盖公章,但上诉人郭建军在该《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应当认定其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况该担保涉及的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故上诉人提出《保证担保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变更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并无不当之处,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虚假转让,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山西恒鑫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1204481.97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并非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1204481.97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支付部分也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31元由郭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